承德市教育局行政处罚事项服务指南
来源:承德市教育局2020-03-31 15:00浏览次数:



1、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事项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使主体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种类

责令其限期整顿

处罚程序

 

(1)实地检查取证;

(2)实地检查了解,并根据情况需要制作现场影像资料;

(3)下达整改通知书;

(4)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5)撰写报告,会同有关科室拟定处罚措施,报主管厅领导同意;

(6)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事项

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的教育活动给予处罚

行使主体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4)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1、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达到设置标准、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而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至八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办学;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程序

 

⑴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⑵调查取证;

⑶会同有关科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

(6)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

(7)结案归档。

 2、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的教育活动给予处罚

3、对中小学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处罚事项

对中小学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使主体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至八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至八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处罚程序

 

(1)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⑵调查取证;⑶会同有关科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厅领导审定;(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厅领导审批;(6)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7)结案归档。

 

 

4、对考试招生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事项

对考试招生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使主体

招生委员会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1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十三到十七条
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 第六条、第八条

违法违规行为

1、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5)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6)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7)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8)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9)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2.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3.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2)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3)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6.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2)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3)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4)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5)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6)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7.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2)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3)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4)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5)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8.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

(2)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

(3)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

(4)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

(5)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

(6)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9、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2)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3)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4)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5)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6)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7)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8)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9)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处罚种类

取消承办考试资格;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程序

 

(1)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调查取证;

(3)会同有关科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厅领导审定;(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厅领导审批;(6)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7)结案归档。

 

5、对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事项

对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使主体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1.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2.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4.使用假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

丧失教师资格;撤销教师资格;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处罚程序

 

1、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调查取证;3、会同有关科室拟定处罚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

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主管领导审批;7、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8、结案归档。

 

6、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事项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规的处罚

行使主体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形,未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和公务用名片的用字;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各类广告、告示、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招牌、会标的用字;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

影视屏幕和网站用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处罚程序

 

1)经举报、检查、相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2)调查取证;

3)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4)科室负责人审核;

5)分管领导审批;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重大行政处罚的报备;

8)执行;

9)制作结案报告。

 

 

 

 

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事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使主体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8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违规行为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处罚程序

 

1)经举报、检查、相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2)调查取证;

3)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4)科室负责人审核;

5)分管领导审批;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重大行政处罚的报备;

8)执行;

9)制作结案报告。